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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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窃,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各方信赖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本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供暖、供气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环卫设施、垃圾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在本市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范围内,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明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项目提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办法和财力状况提出意见。第十条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牵头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水务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提出部门应当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法律、法规、规章对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
(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
(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
(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一、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简析
1、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相比126号令,扩大了特许经营在基础设施领域的适用,但相对于PPP法律文件中PPP模式的适用范围,包括市政设施、公共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范围较窄。
2、特许经营的定义
相比PPP法律文件,办法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更强调政府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授权,行政色彩较重。同时,定义中明确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与财政部PPP法律文件中强调PPP行为的实质是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观点类似。
3、特许经营的具体方式
办法第五条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的方式作了详细的说明:
第一种方式:“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第二种方式:“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第三种方式:“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可以看出,前两种方式的区别是项目完成建设或改扩建后,产权是否由特许经营者所有。在此前实施的特许经营/PPP项目中,通常不对这两种方式做严格区分,也很少在BOT项目中明确项目产权是否由特许经营者所有,而是概括认为在BOT项目中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部分自然由特许经营者所有,即通常将BOT和BOOT混同为一个概念。此次办法对两个概念作出明确区分,可能是考虑到部分特许经营BOT项目中的资产所有权由政府方持有较为妥当或是资产所有权由特许经营方持有存在障碍,可能有利于区分解决部分项目中实操问题,属于值得肯定的探索。但如要充分发挥这两种方式各自的作用,还需分别明确各种方式适用的项目特点及操作区别。
对于第三种方式,我们理解属于BTO的模式,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有所采用,但并未在PPP法律文件中明确提及,也属于一种特许经营/PPP运行方式的总结创新。此种方式的确可以解决一些BOT项目中投资人资金回收期过长、以及权属责任和运营责任不好区分的问题,但由于办法并未对投资者在移交政府时政府支付资金的方式和期间作出规定,笔者担心该种方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即造成大量的BT项目出现,从而违背了特许经营/PPP模式重投资、也重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原则。希望相关部门进一步对该种方式的适用条件及操作限制加以明确。
4、特许经营期限
办法中明确约定了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约定超过30年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此规定突破了126号令中关于30年期限的限定,也突破了财政部PPP法律文件中关于BOT项目20-30年的限定,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特许经营/PPP项目的操作的灵活性,给予了政府部门及特许经营者更大的运作空间。
5、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流程
办法中对特许经营项目操作流程的规定与PPP法律文件中关于PPP项目的操作流程的规定十分类似,概括为:实施方案的编制→实施方案的审查(可行性评估)→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监督管理、监测分析、绩效评价)→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与建设部126号令相比,增加了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的部分,丰富充实了项目准备阶段的内容,使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
笔者认为,操作流程部分还有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1)对于特许经营方案的审批,该办法提出了对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进行可行性评估,属于创新之处,但是未规定可行性评估具体的实施程序,对于如何操作、以及如何与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和物有所值评价相衔接,还需进一步的操作细则加以明确。
(2)关于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办法第15条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但是具体的适用法律体系并未明确。此前财政部PPP法律文件和发改委PPP法律文件就此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冲突,财政部偏重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发改委则同时提出了《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两个体系,在办法中,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澄清。
(3)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履行中特许经营方的付费方式:
非经营性项目:办法第19条规定分为使用者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两种形式,但并未提及政府付费方式,是否可以理解为完全采用政府付费方式的非经营性项目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这样可能会限制特许经营在非经营性项目中的适用。
固定回报:关于付费方式,该办法第21条还提出,特许经营项目中政府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固定投资回报”的概念由国务院六部委在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时提出,该概念的内涵和具体形式一直在理论界和业界存在很大的争议,考虑到特许经营项目的`特殊性,在风险分配设计中政府方通常需要对项目最低需求作出保证,也可能会体现为在不同供应量时的阶梯价格,而此种保证是否属于“固定投资回报”的范畴呢?建议进一步明确“固定投资回报”的内涵和具体形式,以避免在项目操作时过多的限制政府和特许经营者的项目操作弹性,阻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推行。
土地开发经营权益:办法中同样提及了由政府对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然而,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是否包含土地开发经营权益一直是PPP项目实践操作中的焦点问题。根据目前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管理政策,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不能通过直接授予的方式捆绑于特许经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政府也不能与特许经营者直接分享。这是需要厘清的政策红线,否则实践中将土地开发经营权益捆绑于特许经营项目将存在合规性风险。
二、突出亮点
办法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政府的协调机制,保障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效率
办法在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强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各部门应建立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简化项目审批流程,保障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效力等。
2、较为全面的总结了各种融资途径及政府的融资支持
办法在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条款就特许经营项目拓宽融资途径及政府的融资支持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允许对特许经营项目开展预期收益质押的贷款,鼓励以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项目资本金,支持项目公司成立私募基金,发行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票据、企业债、公司债等拓宽融资渠道。
3、可行性缺口性补助包括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办法在第十九条中提出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4、将特许经营权项目支出与财政相衔接
办法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的财政补贴,要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的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5、强调绩效评价
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绩效评价机制,要求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
办法中的这些亮点与PPP法律文件中规定有相互呼应的作用,可以说是对PPP法律文件中各种亮点性政策的总结和归纳。相比建设部126号令,可以说有了相当长足的进步。
三、疑问和建议
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操作流程的疑问和建议外,为加速推动特许经营/PPP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笔者还提出两点疑问供相关部门参考及读者品评:
1、特许经营和PPP的关系
办法并未提及任何特许经营与PPP模式的区别和适用问题。由于该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业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给项目实际操作时的模式选择及法律适用问题带来很大困扰。可以确定的是,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均存在大幅度的重叠,因此,如果不在高层级的立法上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而由各个部门分别制定特许经营法规和PPP法律文件,必然造成立法的交叉,给项目操作增加难度。同时,办法第七条提出,“国务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笔者担心,根据该项规定各部门将会继续出台的一系列特许经营法规规章,则将与已经和即将出台的PPP法律文件各成体系,也将进一步加剧特许经营/PPP法律体系的复杂局面。
2、特许经营行为和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
办法第五十一条强调,特许经营协议产生争议时应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强调对特许经营者和特许经营方不履行协议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完全未提及争议解决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不履行协议时的民事违约责任。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办法已将特许经营行为和特许经营协议定义为单纯的行政许可行为?此种倾向性意见与财政部将PPP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似有不符,与此前业界流传的发改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内部征求意见稿中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解析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重的意见有别。正如笔者此前撰文(《PPP项目合同法律关系属性简析》)中所述,政府方授予项目公司PPP项目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及对项目公司进行的部分监管及介入(临时接管等)行为,应归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适用行政法律体系,而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社会资本约定在实施PPP项目过程中,作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建设、收费、运营维护、回购等,应归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更宜于适用民商事法律体系。因此,仅仅片面强调特许经营行为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政属性似有不妥。
总体来看,本办法相比建设部126号令对特许经营的规定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在适用范围还是操作流程都有了相当大的完善和提升,同时引进和归纳了PPP法律文件中一些有益的措施和方式,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可以起到更有效的指引作用。
但是,正如笔者文中所述,本办法中还有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和细化,其内容丰富程度也与各界的高预期存在相当大的落差。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和研究该办法,并对政府方、社会资本方关注的重点内容提出的具有新颖性和可操作性的指导性意见,并及时与各位读者分享。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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